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12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6日晚,张某丙(已判刑)在本市X村X街一汽修厂内,以借车外出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魏某江停放在厂里维修的豫x号北斗星牌汽车(价值x元)骗走。2010年5月22日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将该车卖给河南省原阳县从事非法二手交易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买卖,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的证言;赃物照片、购车协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6日晚,张某丙(已判刑)在本市X村X街一汽修厂内,以借车外出办事为由,将被害人魏某江停放在厂里维修的豫x号北斗星牌汽车(价值x元)骗走。2010年5月22日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将该车卖给河南省原阳县从事非法二手交易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买卖,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X区分局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经公安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4、书证购车协议及张某己身份证明证实张某丙将豫x号北斗星牌汽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献)的事实。
5、书证行车证证实涉案的豫x号北斗星牌汽车所有人为新乡市正阳化工有限公司。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车价值为x元。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及证人张某丙、李某丁通过照片对被告人及收购赃车人员和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其将骗来的魏某江的豫x号北斗星牌汽车通过张某乙卖给王某的事实。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卖一辆北斗星汽车,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到地方看了车后向买车人张某丙要手续,张某丙拿出行车证及附加费本,并说自己的父亲因车祸住院急需用钱,后因车辆手续不全,经一个年青孩介绍,张某丙最终以x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王某,他当时借给王某x元。
10、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两个年男子以x元的价格将一辆白色长安北斗星汽车卖给其父亲李某丁和王某,当时只有车辆行车证,经了解卖车的人是阳阿乡X村的张某丙,他当时拿着张某己身份证去复印了一份。过了几天他们到阳阿乡X村找车主过户,才知道车是张某丙从一家修理厂骗走的。到2010年10月份,这辆车在他家门口的胡同口不见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07年开始,他从事二手汽车交易。2010年5月份,在他院门口,经张某乙介绍,他从原阳县X村张某己手里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长安北斗星汽车,买车时钱不够,他向李某丁借了x元钱。过了几天他们去厂里过户时才知道车是张某丙从一个修理厂骗来的。
1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5月份,阳阿乡X村的张某丙找到他说自己急着用钱,让他帮忙让把他父亲从某一化工厂买的一辆白色长安北斗星车卖掉,后经其介绍,张某丙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宪牛(王某),自己从中得了400元的好处费。张某丙卖车时只提供了行车证,这辆车可能来路不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峰
审判员张某丙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