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聋哑人),男,1989年7月20出生。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新武,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新武、翻译人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永全超市内盗窃收银台现某时,被孙××发现,被告人杨某用脚将被害人孙××踹倒后逃跑,后在新乡X区X路公务员D区被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抢走的现某761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乙、梁某丙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及现某、现某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的医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赃款已全部追回,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永全超市内盗窃收银台现某时,被孙××发现,被告人杨某用脚将被害人孙××踹倒后逃跑,后在新乡X区X路公务员D区被群众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抢走的现某761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群众抓获归案。
2、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另证实其于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3、现某、现某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附近及被告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涉案赃款761元及事后被告人对作案现某进行指认的情况。
4、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761元已发还被害人孙××。
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聋哑人。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7、证人梁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超市卖东西,一个年轻男孩进来买东西,他挑了几种零食结帐,总共是19元,男孩给她16张1元的、少了3元,男孩不理她出来门往南走,她就去追,走了几米后,男孩停下来,她说少3元,男孩不说话,一直用手比划,一会儿男孩把3元钱给了她。她刚接到钱就听见其女儿孙××在超市吆喝“抢钱了”。她一扭头看见一个穿绿衣服的男青年从他们店里跑出来沿牧野路向北跑,她女儿也跟着追了出来。经过依法辨认其指认出无名氏(杨某)是对孙××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8、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5时左右,他们在广森汽车装饰行说话,看见一个女孩光着脚由南向北跑过要求帮忙,说前面穿绿衣服的男孩偷了她的东西,于是他俩开汽车去追那个男孩,到人民路那个男孩将上衣脱了,追到公务员D区门口保安配合他们将男孩抓住,并从男孩的内裤里找到被偷的钱。
9、被害人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她正在超市里面的房间休息,突然觉得外面有异常的动静,于是光着脚走到超市营业厅,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孩正从放钱的箱子里抓钱,她上前去和男孩夺钱,男孩搡她两下、没有挣脱,就一脚用力把她踹到一边,拿着钱出了超市向北跑。后经依法辨认其指认出无名氏(杨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月25日下午他在一个超市内将柜台里的一个长方形盒子打开,抓了盒子里一把钱就准备跑。商店的服务员看他拿钱就来和他抢,于是他用手推了服务员一下,然后就跑了,后来被人抓住,之后被带到公安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