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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男,197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男,1980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胜根,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5月5日19时许,赵某乙之子赵某茂在路边整砖,赵某甲认为赵某茂在砸自家的砖,就出来制止,与赵某茂之叔赵某丙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打,赵某乙赶到后三人撕打在一起,后被周围邻居拉开。赵某甲、赵某丙均构成轻微伤。三义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受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赵某甲因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750.81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护理。赵某丙因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12.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一审认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意识到其殴打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三人均有过错,故对赵某甲所受损失,赵某乙、赵某丙应承担50%赔偿责任。赵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0.81元、误工费36.6元(12.2×3=36.6元)、护理费36.6元(12.2×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30元)及交通费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1024.01元,赵某乙、赵某丙应共同赔偿损失的50%计512元。赵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2.14元,误工费36.6元(12.2×3=36.6元)、护理费36.6元(12.2×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3=30元)及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665.34元,应由赵某甲赔偿损失的50%,计332.67元。双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乙、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共计512元。赵某乙、赵某丙互负连带责任。二、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共计332.67元。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法院专递费用40元,由赵某甲负担117.5元,赵某乙、赵某丙负担58.75元。

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赵某丙所受损失的50%,赵某丙、赵某乙应全部承担其所受的损失。赵某甲在本案中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有一般过错,而赵某乙、赵某丙二人具有重大过错,故一审判决双方对对方的损失均承担50%,于法无据。赵某甲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方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标准应依照公安部2004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执行,并应当向其支付营养费。赵某丙、赵某乙一审所举证据具有明显虚假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费用判决比例也不正确。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本案时并没有组成合议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丙、赵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赵某甲先辱骂赵某乙之子未成年人赵某茂,后又先动手猛击赵某丙面部,引起双方撕打,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受不同程度伤害,一审据此判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也公平合理。一审程序合法,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成员也都参与了庭审,故程序合法。一审对其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定条件。赵某丙治疗是根据医生安排进行的,不存在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赵某乙之子赵某茂为未成年人,当时与几个小孩在赵某甲屋后路边玩砖。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赵某甲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赵某丙所受损失的50%及其所受的损失应由赵某丙、赵某乙全部承担。一审的卷中材料显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冷静和克制的态度来处理矛盾,且赵某甲先动手打人,引起双方撕打,造成双方轻微的人身损害。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一审根据案情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适当。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称其误工费的标准应依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费的标准适用有明确的规定,故赵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丙、赵某乙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但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丙提交的证据虚假,不能证明所提出的主张,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其签字的庭审笔录相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案件承担责任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适当,赵某甲认为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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