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白某某,男,成年。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