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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曙光镇杨家花园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夏颖、杜某某,均系辽宁德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曙光镇X村村委会,地址位于曙光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曙光镇X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颖、杜某某,被告曙光镇X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杨家花园村有一处61平方米的住房。2005年12月,因被告作为产权单位的上水管道突然爆裂,我的住房严重毁损。地基、地面不均匀地沉降,房梁断裂、住房承重墙多处开裂,墙体主脊梁拉裂,门窗无法开启,成为一座危房。经专业部门初步鉴定,房屋若想恢复原状,达到被告侵害前的居住标准,至少需支付修缮费用x元。同时因房屋无法居住,在房屋被损毁后只好另行租赁房屋生活,四年租房费用共花费x元。我就水管爆裂给自己住房造成损失一事多次与产权单位杨家花园村村委会协商,至今没有获得相应赔偿。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支付因其侵权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间,所(略),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2年,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说的租房费用没有意见;原告应该及时对房屋修缮,但原告没有积极修缮,我方只能对当时的损害程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原告陈某购买辽阳市宏伟区X镇X村X号房屋一处。2005年12月,辽阳市宏伟区X镇X村村委会为产权单位的上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陈某居住的房屋受到损害,无法居住。同月,原告租住辽阳市白塔区X街道胜利委3-X号楼房居住至今,每年租金6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已实际发生房屋租赁费用x元。

另查,2010年3月31日,辽阳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地基基础断裂,上部墙体产生沉降裂缝变形,砖过梁中部产生明显竖向裂缝,承过梁墙体产生水平裂缝,以构成危房。”2010年4月7日,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日司出具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前述评估假设前提下,并在实施了上述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后,委估房屋建筑物在评估基准时间2005年12月的评估价值为:x.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某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产权单位的上水管道发生爆裂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经鉴定构成危房无法居住,被告依法应当按经评估机构确认的价格赔偿原告房屋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租赁房屋费用x元,因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且该项损失也是因被告上水管道爆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另行租房居住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自认原告曾在损害发生之后的四年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只是因无钱赔偿而没有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曙光镇X村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0元。

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82元,被告负担1338元。

评估费14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春延

审判员李仲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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