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谢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分行科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北站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柳州分行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徐志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保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代表人杨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原告在未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发现有失误,随即要求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撤销该笔业务,但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北站支行在原告没有在存款凭条回单上签名就提交业务,并且不及时进行撤单存在过错和瑕疵,被告北站支行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存款x元被骗,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存款业务。
2、2008年11月6日,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农行北站支行辩称:被告根据原告填写的存款凭条为原告办理存款业务,被告要求原告签名的欠款凭条回单是业务操作完成后电脑回单。原告提出撤单要求时,业务已经完成,故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规或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行北站支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目的: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填写的信息,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按该信息为原告办理业务,被告不存在过错。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证明目的:被告农行北站支行业务员按规定流程进行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
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作业指导书。证明目的:被告按区分行规定的操作流程为原告办理业务,被告农行北站支行不存在过错。
4、中国工商银行全功能银行系统业务操作规程。证明目的:工商银行的操作规程与被告一样。
被告农行柳州分行辩称: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农行柳州分行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农行柳州分行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农行柳州分行、农行北站支行的电脑咨询单。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1-3、被告农行柳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农行柳州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核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作为第三方的业务操作规程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办理无卡无折存款业务。原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原告要将人民币x元存入户名为“李某英”卡号为x的账户。当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柜台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业务时,告知了原告其存款卡号是外地卡号,要收取手续费。之后,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内部系统的规定,对存款人李某某的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查询,并核对了原告在存款凭条上填写的户名、卡号、金额后,被告北站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款存入“李某英”的卡内。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将存款信息向电脑系统进行了提交,交易成功后电脑打印出存款凭条回单。但当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工作人员将电脑打印的存款凭条回单交给原告签字时,原告开始犹豫,并且离开银行的柜台打电话。几分钟后,原告告诉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其存款卡号、户名有误,要求立即撤销业务。被告农行北站支行以该业务已经操作完成,要求原告在存款凭条回单上签字只是对被告是否按原告填写的信息操作无误进行核对,且业务跨区不能做抹帐处理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于此同时,原告存入的现金x元在外地被取完。随即,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认为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在其没有在存款凭条回单上签字就提交业务存在严重过错,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将存款凭条和存款人身份证递交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存款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北站支行提出了要求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提交业务后并打印出存款凭条回单的行为是对原告提出要约的承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不能撤回或撤销要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农行北站支行依据原告的要求办理存款业务,并无不当行为。原告认为其在存款凭条回单上签字后,被告农行北站支行才应该进行存款业务,故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存在过错。为此,本院向相关金融部门咨询了无卡无折存款的业务流程,结合被告农行北站支行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全功能银行系统业务操作规程》,本院认为,电脑打印出存款凭条回单时,存款业务实际已经完成。被告农行北站支行要求原告在存款凭条回单上签字,只是要求原告确认被告农行北站支行的操作是否与原告填写的存款信息一致,而不是对原告是否存款的确认。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