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女,93岁。系张美荣之母。
原告:尚某甲,男,66岁。系张美荣之夫。
原告:尚某乙,女,39岁。系张美荣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5岁。
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48岁,系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法律顾问。
上列三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上午10时30分,患者张美荣自感身体不适,我即在11时40分同被告联系就医事宜,被告告诉我带上医疗卡把病人送二病区。当日下午12时40分我租车,2时20分将患者送至被告指定的二病区。被告的接诊人员称63岁不归我们管,送老年科。老年科的接诊人员说不归其管,让去楼上内科。到楼上,内科的接诊人员又说抑郁症归老年科管。我到老年科遭到拒绝,被告内科的工作人员在我保证患者住院一个月以上后,最终在3时15分开始对患者接诊,3时25分被告宣布患者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是医疗机构,在患者到被告处寻求医疗救助时,由于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患者在最佳的50分钟内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救治而丧失生命。被告的贻误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也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我医院是专治精神病的医疗机构,并非综合性医疗机构。2009年10月份,我医院对本院科室进行调整,对老年人有设专区,进一步关怀。2005年死者张美荣曾以抑郁症在我院治疗出院,原告认为我院医疗水平、态度尚某。2009年11月10日近12时,我院大夫接到原告尚某甲电话称,张美荣的病又犯了,需要到我院治疗。大夫叮嘱其带上相关证件来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用出租车将患者拉到我院,经询问已60多岁,应到老年病区,病区主任亲自接待,在出租车后座看到患者精神紧张,体质虚弱,不是一般的精神病人,建议转院治疗原告不同意。随和内科联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40分因呼吸骤停,导致死亡。所以,被告在对患者张美荣抢救中并无不当和过错,更没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嗣后,原告到卫生部门投诉,卫生部门要求进行鉴定,原告单方解除鉴定。我院出于人道主义和营造和谐社会补偿原告3000元,但不是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院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祝某某系张美荣之母、原告尚某甲系其之夫、原告尚某乙系其之女。2009年11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患者张美荣感觉身体不适,原告即同被告医院联系就医事宜,当日下午原告尚某甲将患者张美荣送到被告医院救治。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病案载明:入院时间2009年11月10日3时10分,入院科别精神科八病区。在救治过程中,因患者张美荣呼吸心跳骤停,3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12日,患者张美荣遗体在洛阳殡仪馆火化。嗣后,原告向卫生部门进行投诉,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程某、邢某出庭欲证明:被告医院贻误救治时间。被告称:在对患者张美荣抢救中并无不当和过错,更没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11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家中发现其亲属张美荣身体不适后,并没有拨打120求救或就近到医疗机构进行救治,而是在当日下午使用出租车将患者张美荣送到被告医院进行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因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申请证人到庭欲证明,被告贻误治疗时间,证人证言只是对该事件过程进行了描述,然而被告的救治行为与患者张美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过错行为,原告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印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尚某甲、尚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贾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