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重),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借翻建房屋之机,而占压原告的宅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但不理,还于2008年12月18日、22日两次拆掉原告厨房上瓦和椽子,并推倒院墙,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厨房的损失2000元。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8年12月18日、22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的厨房上的瓦、椽子部分掀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湖岗乡派出所对赵某乙及赵某乙之父赵某方、赵某乙之弟赵某安的询问笔录。赵某乙在询问笔录中称是其本人掀原告厨房上的椽子,厨房塌了一个洞,其母、其弟只是帮忙;赵某方在询问笔录中称是赵某乙揭原告厨房上的瓦,椽子断了,塌下去的;赵某安在询问笔录中称是赵某乙上去揭原告厨房上的瓦,本人帮忙转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予杞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毁坏标的价值207元。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毁损并造成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经鉴定该房屋损失价值为207元,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房屋损失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于云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乾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