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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曾在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工作的便利,先后4次窜至该公司员工宿舍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236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华洋公司员工宿舍X楼X房,将被害人姚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证件等财物。

2、2011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华洋公司员工宿舍X楼X房,将被害人任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元及证件等财物。被盗钱包及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1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华洋公司员工宿舍X楼X房,将被害人武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证件等财物。

4、2011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华洋公司员工宿舍X楼X房内,盗得被害人童××的钱包,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童海鹰抓获。经清点,被害人童××被盗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证件等财物,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任某、武某、童××的陈述,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湖南华洋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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