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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栗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9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8元、精神抚慰金x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40元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上诉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1日21时左右,粟玉柱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邹某驾驶的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和平街银座会所门口前相撞,造成栗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栗某某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中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住院61天(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22日),支出医疗费x.56元。2009年7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栗某某的委托进行伤残司法鉴定,于2009年8月26日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栗某某脑损伤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栗某某为此付出鉴定费600元。另查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为栗某某符合驾车标准,双方各自支出化验费300元;2、栗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申素琴、谭彩琴两个人陪护,栗某某主张申素琴月工资为520元,谭彩琴月工资为2000元;3、栗某某的母亲刘国清X年X月X日出生,栗某某兄弟姊妹6人;4、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5、栗某某自认受伤后两个月未开工资。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栗某某、邹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应按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邹某虽辩称其车辆是静止状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栗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因栗某某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邹某对栗某某的损失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6元,因其中有300元是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酒精化验费,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确认栗某某的医疗费为x.56元;关于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庭审中自认单位有两个月未给其开工资,故确认栗某某的误工费为2000元×2=4000元;关于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其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但其庭后提交有补充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某赔偿原告栗某某以下损失: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20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8元、营养费2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67元。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原告栗某某承担413元,被告邹某承担95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邹某径行付给原告栗某某。

上诉人邹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的车辆出于静止状态。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栗某某醉酒驾驶且逆行,栗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邹某是否对栗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如造成,邹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致栗某某人身损害发生并无不当。邹某主张栗某某人身损害是栗某某自身因素造成,邹某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赔偿的费用,原审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准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63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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