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曹延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有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2009年5月2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8日在鲁山县梁洼铝厂翻车,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报了案,郏县永安保险公司人员定损为x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只赔付x.5元。下余x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在立案后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