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哲(李某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得给我50万元现金,因为他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李某哲(又名李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生气、吵架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