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63岁。201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上午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其老伴崔某乙因争地界到被告人崔某甲家质问时,与崔某甲发生争吵,在崔某甲家门口双方发生撕拽,被同村的群众拉开。后崔某甲到郭某某家门口附近寻找孙子时,与坐在自家门口的郭某某再次发生撕打,崔某甲将郭某某左面部及左耳部打伤,郭某某将崔某甲脸部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崔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计x元,且已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证人崔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崔某戊、韩某、周某己人的证言,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