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
原告胡某,女。
被告易某,男。
原告赵某乙、胡某诉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胡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以其在光山与人合伙竞买一块地皮使用权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胡某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当时约定,十五天内还款,月息3000元。2008年10月支付四个月的利息x元。后经催要未还,直到2010年10月15日,本息合计为x元,被告又出了借条,约定月息3690元。2011年3月24日归还借款10万元,之后以种理由推脱未还,故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元;2、偿还借款本金x元约定利息x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利息每月3690元)和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每月2690元利息计5380元。合计利息x元。
被告易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易某因经商需用款,遂向原告赵某乙、胡某夫妻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2010年10月15日,被告易某与原告赵某乙、胡某夫妻进行了结算,易某收回原借条,并另行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陆万玖仟元整”。该借条约定月息3690元,还款时间无具体约定,表述为“用款及时还”。2011年3月24日,被告易某偿还10万。之后未有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原告赵某乙、胡某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乙、胡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易某应当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两原告的本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月息实际利率为月1%,计3690元,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易某共欠原告赵某乙、胡某借款利息x元{(3690元/月)×5个月+(123元/天×9天)},本金x元。易某所偿还的10万元,扣除利息x元后,应认定归还本金x元,与原借本金x元相抵,仍欠本金x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具体的偿还借款日期,原告催要此款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被告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借原告赵某乙、胡某本金人民币x元,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偿还齐;
二、被告易某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偿还借原告赵某乙、胡某本金人民币x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利率1%,自2011年3月24日开始计息,直至还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