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新乡X村被害人杨某租赁房处,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组装电脑1台、音响1个、鼠标1个,盗窃被害人向某的戴尔牌x-468R型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60元,被告人彭某将组装电脑销赃后得款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向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现某、到案经过、现某及被盗物品照片、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