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一案,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史某在新乡X区正阳大酒店二楼餐厅包厢内盗窃被害人白某现某400元。
2011年12月初,被告人史某在新乡X区正阳大酒店保安宿舍内,分三次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某1000元,高仿x手表1块,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史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某、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某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