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2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上午,在滑县X村周XX与周某X家的责任田之间,周某X与周XX两家因盖房一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周某X的二儿子)用脚将周XX的妻子刘XX蹬倒,致使刘XX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滑县公安局留固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周XX、周某X、闫XX、王XX、周某X、周某X、周某X、周某X、张XX、闫一X、周某X、周某X、周某X的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撤某、领到条、投案证明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