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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与曹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某东。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曹某某、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诉称,2010年2月18日下午,曹某某驾驶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35KM+500M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车上乘车人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08元,赔偿原告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3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43.50元,赔偿高某丙医疗费656.50元。

被告曹某某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过高某分不应支持。豫x客车是曹某某租赁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其中x元是曹某某向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借的。曹某某先行支付的x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分别退还给曹某某和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辩称,豫x客车是我公司租赁给曹某某的,该车辆由曹某某营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损失应由曹某某赔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自费药品需要进行核定。豫x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未承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合理要求予以支持,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7时5分,曹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道35KM+500M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豫x轿车乘车人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骨关节脱位,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810.3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0年2月22日李某甲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骨关节肢离体,左股骨骨折并内侧韧带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髋关节脱位整复术后。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86元,支付门诊费9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2月内下床活动,药物治疗,防止股骨头坏死,如有必要手术治疗,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9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李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30元。2010年3月17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高某东的委托对豫x小型轿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李某甲支付评估费2060元。李某甲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日用品费,并提供了9643.5元的票据。

事故发生后,高某乙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03.75元,住院医嘱,出院继续休息,3个月拆线。2010年2月22日高某乙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臂等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8242.42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高某丙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在该院支付门诊费656.50元。张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在该院支付门诊费443.50元。

另查: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曹某某租赁经营豫x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限等事项达成协议(详见合同内容)。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曹某某缴纳的现金x元。其中曹某某付x元,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付x元。高××、高某丙分别系李某甲长女、长子。高××于X年X月X日出生。刘某英系李某甲继母,并提供西华县X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号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曹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李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8元。李某甲主张按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日前一天共计210天,为9914.1元。李某甲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50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9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再酌定90天,合计129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9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为117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9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酌定为90天,共计129天,营养费为193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x元。原告主张刘某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高××、高某丙系李某甲依法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高××依法计算1年,高某丙依法计算4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鉴定费为830元。车辆损失费为x元。评估费为2060元。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06元。

高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9846.17元。高某乙主张按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5天,为1652.3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3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6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35天,为52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87元。

高某丙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656.5元为准。张某某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443.5元为准。上述费用总计x.93元。

李某甲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李某甲主张拆检费、更换大灯费、电脑损失、眼镜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日用品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车损费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以上合计x元。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损失的不足部分为x.93元(x.93元-x),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向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赔偿x.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已经向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先予垫付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各项损失x.93元的80%(扣除20%的免赔率),即x.94元。20%的免赔率即x.99元应当由曹某某予以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x.93元,向曹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支付x.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x.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被告曹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0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对被告曹某某、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负担146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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