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尹某找到他让他一同到黑龙江省某建筑工地干劳务,并向他承诺每人每天保底工资100元,干得好可以涨工资,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因为工作时间长,活太累,生活又不好,同去的三十余人最后有十几人坚持到年底,年底结账时同去的其他工人每人每天100余元。被告以他所干劳务的情况决定每天只支付其80元工资,他总共干了197天,每天少付20元工资,共计少付他3940元。他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他欠款3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1、来卢氏招工的是周国照,他和原告一样是被招的工人而不是负责人;2、他不认识原告,出发时新招工人贾留安由于身体不适临时更换原告去干活;3、老板约定根据工人技术高低、干活好坏、平常表现来衡量他们的工资,符合要求的最高工资有100余元,最低有70元。原告在工地表现不好,两次与人打架被老板开除,后经老乡说和,才让原告继续在工地上干,他的工资多少与他没有一点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徐某、李某、贾某、贾某、张某、证明一份,徐某、杨某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不是工头,干活的工资不是每人保底100元,而是根据每个人的表现来发工资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从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份,案外人周国照从洛阳来卢氏招工,原告和其他30余人均被招为工人,一同到黑龙江某建筑工地干劳务。原告工作至该年年底,共计工作了197天,原告认为其他工人每人每天100余元,被告以他劳务性质及其他原因为由每天支付原告工资80元,每天少支付20元工资,共计少支付他工资3940元为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资3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尹某是承包这项工程的负责人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每天工资应为100元的有效证据,仅以口头诉讼被告应支付其剩余工资39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