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外号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份至9月,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虚构认识省、市领导,以能通过媒体将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关押在荥阳市看守所的袁某海、高××、袁某乙、马某某等人提前释放为名,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x元。现赃款已退回。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河南电视台保卫科出具的证明,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某甲关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高某子弟和新闻记者,能为他人办事,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其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常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