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其与被告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某X、婚生子韩某X均由其自行抚养,其放弃要求被告梁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韩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韩某某
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其不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3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
婚生女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韩某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韩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