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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戊趁暂住在郑州市X区X村X街X号X房间的被害人刘某己外出,房门未上锁之际,溜进X室内,盗走40元现金和“S∧x”牌S76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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