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事先与他人约定,在安阳市151医院内以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他人假币T蟆⒑址合蚬穆俚壹伪k捆表面为50元面值假币,其他为白纸,当日19时许,其携带9万元假币到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2万元人民币在安阳市151医院内向他人购买九捆假币共危k捆第一张系复印的50元面值人民币,其他是白纸。其发现被骗后,于当日19时许,携带购买的假币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10年12月16日下午5时多,在安阳市151医院把2万元人民币给了一个陌生女子,该女子给了其9沓共9万元假币,并打出租车把其送到安阳汽车西站去林州的汽车上,其发现都是白纸就报了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马某随身携带的9沓假币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所购买假币的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且其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