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
被告程某乙,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程某焕、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元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可增、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焕、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程某焕、程某乙于1997年合伙共同经营佛堂村面粉厂,同年12月28日、12月30日两次收原告小麦价款x.2元,后偿付8000元,尚欠原告小麦款x.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小麦款x.2元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某焕、程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7年12月28日暮途穷、1997年12月30日被告程某焕、程某乙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原告小麦的数量、价款及偿付小麦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7年12月28日暮途穷、1997年12月30日被告程某焕、程某乙收据,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焕、程某乙系兄弟关系,1997年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佛堂村面粉厂,在经营期间,1997年12月28日经程某焕手收原告小麦x斤,每斤单价0.69元,计款8818.2元,后被告偿付4000元,尚欠4818.2元。1997年12月30日,经程某乙手收原告小麦x斤,每斤单价0.695元,计款x元,后偿付小麦款4000元,尚欠6133元。上述两次被告除偿付部分外,共欠原告小麦款x.2元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合伙共同经或面粉厂,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小麦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欠据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焕、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某小麦款x.2元,被告程某焕、程某乙每人各承担5475.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某焕、程某乙共同承担,每人各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