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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A(以下简称“AAA”)诉被告BBB装修装饰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A,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AAA村AA号A室甲。

法定代表人AA,总经理。

被告BBB,男,BBBB年B月BB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AAA村BB号BB室。

原告AAAA(以下简称“AAA”)诉被告BBB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之法定代表人陈健、被告BB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装修款为人民币59,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完工。但被告只付了装修款33,000元,扣除被告在半个过程中自行采购的材料费21,690元,以及原告增加施工的项目,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37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款7376元。

被告BBB辩称,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费为22,951.8元,而非原告所述的21,690元。另外,因为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中包括管理费,而管理费是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收取的,故原告收取的装修款中应扣除被告自购材料费的百分之五,原告所陈述的增加的施工项目仅有石膏顶这一项,其他项目并不存在,综上,被告只欠原告装修款1850元,而该笔费用不付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未帮被告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AAA村AA号AA室,工期自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工程价款为59,000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支付方式:首付25,000元,中期支付25,000元,终结时支付9000元。该合同附有《平面布置图》、《阁楼平面布置图》以及预算表,预算表列明直接费5,9426.5元、设计费0元、管理费2971.3元、税金0元,工程总价为62,397.8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双方又约定增加下列施工项目:老虎窗防盗窗、走道鞋箱、装饰壁柜、石膏顶。2009年12月31日,原告完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计22,951.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100元。原、被告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项目为石膏顶,金额为1500元。

二、原告认为增加的施工项目还有:木门、木门油漆、搁楼门套线差价、储藏室小门套、门套线条、门套、木门油漆、搁楼防盗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增加的施工项目的装修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装修约定总价为59,000元及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自行采购的材料费为22,951.8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100元、新增加的施工项目为石膏顶、金额为1500元,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装修款中是否应该按照被告支付的材料费扣除部分管理费。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合同前对工程价款的金额进行预算时,系争工程的价款的组成部分包括了管理费且该管理费的计算是以材料及人工费为依据的,但原、被告在签订装修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在预算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进行了协商,该工程价款与预算的工程价款并不一致且未列明具体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主张的以被告自购的材料费为基础扣除管理费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A工程价款人民币444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BB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Y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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