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
上诉人郭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行初字第481-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2年1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骑岭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乙家宅院原系王某芝宅院,后由第三人王某乙取得使用。王某芝1951年土地证显示,长南北十四丈,南邻王某周、北至街中、横南二丈八尺、北二丈五尺。1992年1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骑岭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乙,地址骑岭乡X组,东西宽8.2米、南北长38.7米、面积317.3平方米,四至东与王某保共有墙,南与王某政共有墙,西与王某臣共有墙,北自有墙临路,出水出路向北。现第三人在该宅院南端建成地基,并在地基以南种有树。原告郭某某现与第三人相邻的宅院系其公公王某周遗留宅院,1951年确权在王某周名下,分两段分别登记为:长十四丈三尺,南二丈北二丈;长十二丈五尺,南八丈北八丈,出路正南。1992年政府对土地重新确权登记时,原告家人均不在家,其宅院未进行重新确权登记。该宅院现有房屋三间,原宅院南段已形成路和其他户宅基,北临第三人,双方对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郭某某以其持有的王某周1951年土地证,主张被告将其家宅基地四尺确权给第三人权属不清,第三人占过其宅基地为由,向村、乡、司法所等部门要求解决未果。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对相邻之处宅基土地均主张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此案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途径解决。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勘验费500元退回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南北邻居,1992年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骑岭乡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郭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郭某某起诉的理由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行初宇481-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