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身份证某码:x。
原告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身份证某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南岸区X街xx号xx-x,身份证某x。
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九坑子xxx号x-x,身份证某x。
委托代理人李x、汪xx,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邱某与被告李xx、张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和被告李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邱某诉称:原告系夫妻关某,被告系夫妻关某,第一被告系原告之儿子,第二被告系原告儿媳。原被告于2007年经协商购买了南岸区X街X号15-9商品房,为确定房屋系四人共有的实际和出资分担等情况在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家庭购房协议》。后被告提出银行按揭过高需要原告补贴一定的款项,于是原告每月付500元给被告用于偿还房屋的按揭。2011年3月,因二被告闹矛盾,均不承担银行按揭,为保证某揭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主动承担了自此以后的银行按揭费用约每月1500元。
2010年8月,原被告商量由四人出资共同按揭购买一辆小轿车(渝x),总价及相关某用共计120000余元,原告出资43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3月,因二被告闹矛盾,均不承担银行按揭,为保证某揭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又主动承担了自此以后的银行按揭费用约每月2300元左右。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某产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家析产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岸区X街X号15-9房屋一套及渝x小轿车按共同共有予以析产,其中房屋为原告占70%份额,被告占30%份额,车子原被告各占50%份额。
原告李xx、邱某为证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某: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某、证某;2、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存取款回单;3、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存折取款记录、购车出库单;4、工商银行存取款回单。
被告李xx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向本院举示证某。
被告张xx辩称:因与李xx在闹离婚,故原告才起诉要去析产,房子和车子不能一并处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某。
为证某其辩称理由,被告张xx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某: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购车发票;2、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3、重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某、委托书;4、起诉状、渝中区X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证某马丽的证某;6、证某马红燕的证某。
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某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邱某系夫妻关某,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某,被告李xx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xx系二原告之儿媳。
2007年,被告李xx、张xx和重庆跃龙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xx、张xx购买位于南岸区X街X号15-X号房屋,建筑面积145.88平方米,房屋总价376370元。
2007年4月29日重庆跃龙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某四份,交款人为李xx、张xx,收某事由分别为首付116370元,大修基金11291元,五通费3000元,合同印花税、权证某花税、转移登记费5846元,以上合计136507元。2011年11月7日重庆跃龙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某》,证某上述款项系由李xx交付。
2007年5月30日,原告李xx、邱某与被告李xx、张xx签订《家庭购房协议》内容如下:兹有海棠溪正街X号X楼X号房屋一套面积145.88平方米,房屋总计376370元由李xx、邱某、李xx、张xx四人协议共同购买,现协议如下:1、该套房屋的首付款、税某、装修款共计贰拾万元由李xx、邱某二人承担;2、银行贷款贰拾陆万元由李xx、张xx二人承担;3、该房屋系四人共同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此协议经签字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同年,李xx、张xx取得南岸区X街X号15-X号房屋产权证(106房地证2007字第X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南岸区X街X号15-X号即南岸区X街X号15-X号房屋,系因和派出所门牌号冲突导致的错误。
2011年3月22日,李xx与张xx因离婚纠纷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28日,渝中区X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xx的离婚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李xx、邱某撤回了要求对渝x小轿车予以析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某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将南岸区X街X号15-X号房屋予以析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家庭购房协议》中双方各自出款金额占总款的比重(即200000元:260000元),并考虑原告方一直在付按揭款的实际情况,应当占诉争房屋70%的份额。被告辩称根据《家庭购房协议》,原告只能依据支付的首付和税某(136507元)与被告贷款总额(260000元)的比值(即136507元:260000元)确定分割比例,装修款不应纳入其中计算。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将装修款纳入原告出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权,房屋的价值为其售价即376370元,税某20137元为购房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也同意将其纳入原告出资比例计算,故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对应的房屋总价值为396507元,故原告所占所有权份额应为其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和税某与房屋总价值的比,即136507元:396507元,为34%。被告所占所有权份额为其贷款金额与房屋总价值之比,即260000元:396507元,为66%。原告方虽另行支付了装修款63493元,但装修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对房屋价值的提升,并不能将装修款纳入原告出资比例提升其所占房屋所有权之份额,原告可就装修款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x、邱某共同享有南岸区X街X号15-9房屋34%的产权,被告李xx、张xx共同享有南岸区X街X号15-9房屋66%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李xx、邱某负担5511元(已缴纳),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283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