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成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9月18日,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株数为150株、采伐蓄积为7.09立方米的情况下,采伐位于濮阳市X村东北范某成林地内的282株树木、立木材积为30.0124立方米,超出采伐许可证立木材积22.9224立方米。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濮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范某、范某、王某X、王某X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关于后范某杨某病害的调查说明,非国有片林、林带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濮阳市X区X村X村东北已伐林木现场调查表、已伐林木现场鉴定报告,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抓捕证明,濮阳市森林公安局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蓄积,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犯有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乙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