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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与被上诉人雷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雷某戊及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戊。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艳华。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正,律师。

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以下简称跃进五组)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雷某戊及原审被告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进五组的负责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峰与被上诉人雷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雷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华、宋金正,原审被告跃进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雷某乙、雷某戊的户籍从出生就落户在被告跃进五组,系该组村X组建立有土地承包关系。原告高某丙在部队服役期间与雷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丁。高某丙退役后,将户籍于2002年4月10日从北京市X组。高某丙与高某丁均系跃进五组村民。2009年,湘西南物流中心征用跃进五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跃进五组按居民人口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500元,对四原告以空挂户为由,拒绝分给土地补偿款。在此之前,跃进五组按居民人口每人分得土地补偿74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该纠纷。

另查明,2009年7月12日,四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款是因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雷某乙、雷某戊、高某丁出生后其户籍就在跃进五组,从没有迁出,且未在其他地方分配有土地,一直接受跃进社区的管理。原告高某丙结婚前在部队服役,结婚退役后,其户籍从部队迁入跃进五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的规定。四原告具有跃进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四原告要求分配相应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跃进五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跃进社区没有参与,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四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与跃进社区没有因果关系,故四原告要求跃进社区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雷某乙、雷某戊、高某丙、高某丁征地补偿款各6241元,其计x元;(二)驳回原告雷某乙、雷某戊、高某丙、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跃进五组上诉称,原判认定征地补偿款已分配的事实是错误的,且没有严格审查上诉人跃进五组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雷某奇并不是五组组长,故原审程序违法。客观上上诉人征地补偿款根本还没有实际分配,只是居民借支,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成员借支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完全可以证明。且象被上诉人那样嫁出情况的挂空户按本地几十年来的乡规民约是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雷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跃进居委会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雷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雷某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跃进居委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跃进五组组长身份证明,跃进五组成员借征地款明细表,跃进五组成员领款花名册X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雷某乙、雷某戊、高某丙、高某丁自出生登记或户籍迁移即落户在跃进五组,法律上已成为跃进五组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和其他该组织成员一样,享有该组集体利益。《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雷某乙、雷某戊、高某丙、高某丁在此次跃进五组因湘西南物流中心征地前早已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要求与其他成员一样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符合规定。跃进五组提出象被上诉人嫁出情况的挂空户按本地几十年来的乡规民约是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因该做法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跃进五组对此土地补偿款虽以出借的形式发放到各户,但从发放的登记表上看,不仅各户均是按成员均等数额支付,且并没有借据和相应的偿还约定,是名为借贷,实为分配。至于跃进五组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负责人的选举更换,自身未能及时通知原审法院,以致新当选的负责人未能参加诉讼,不构成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跃进五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2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陈平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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