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6476挂)由北往南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x处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了辽x车上乘车人员郎某、丁某及豫x车驾驶员刘某三人当场死亡,豫x车上乘车人员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刘某在案发后支付丧葬费x元,并补偿郎某、丁某、刘某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共x元(该款双方约定不计入民事赔偿损失范围),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郭某、赵某、丁某某、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0]交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字[2010]第A104、A105、A106、AX号鉴定书,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湘公交高四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相关证明及公证书,办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