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曾用名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基本情况同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荣亮,河南某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某、司荣亮,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7年被告在宝丰县X路X路交叉口承建了润河湾X#、2#楼及室外工程项目。2008年8月原告数人承建了该工程项目办公楼(X层)、润河湾X#楼北副楼车库(X层)及室外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已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双方在算过账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工程款三万伍仟元整(¥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无理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35000元的工程款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未算帐的情况下,原告称认识甲方的人,可以通过关系要款。为了多要工程款就给原告多打欠款数额。且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300元、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2900元。被告对总工程量存在异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以总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徐某在宝丰县X路X路交叉口承建了润河湾X#楼、2#楼及室外工程项目。2008年8月原告数人承建了该工程项目办公楼(X层)、润河湾X#楼北副楼车库(X层)及室外工程。六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3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38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三万伍仟元整(¥35000元),润河湾工地,徐某,09、12、28。该款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3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元,共计15200元。尚欠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构工程验收报告三份和被告提供的借条17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六人承建了润河湾X#楼、2#楼部分工程及室外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200元,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汤某等六人劳动报酬198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于被告徐某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支付劳动报酬19800元。
二、驳回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汤某、王某甲、王某乙、芦某、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90元,被告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