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理某。
委托代理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社)与被告金贻成、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鹤城信用社委托代理某丁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贻成、金顺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根据鹤城信用社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怀中民二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金顺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怀化市X区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财产保全过程中,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怀政函[2011]X号),2011年5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鹤城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金贻成(借款人)与鹤城信用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金贻成向鹤城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利息为月息9.9‰,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利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金贻成以其所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21日,鹤城信用社与金顺房产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顺房产公司以其位于城东新区X区的9996.96M2的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GF-2004-228)为金贻成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某怀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7月16日,金贻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鹤城信用社向金贻成发放了借款800万元,金贻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12月20日,金顺房产公司向鹤城信用社出具《关于延期办理某海名苑B栋在建工程抵押手续的请示报告》,承诺在2010年5月办理某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但一直未履行该承诺。
金贻成自2010年6月3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提前偿还鹤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由担保人金顺房产公司承担连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金贻成偿还鹤城信用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2、金顺房产公司对金贻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鹤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城信用社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金贻成身份证、金顺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怀他项(2009)第X号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实金贻成向鹤城信用社借款800万元,由金顺房产公司以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金贻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鹤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金贻成实际发放借款800万元;
4、股东会决议、关于延期办理某海名苑B栋在建工程抵押手续的请示报告各1份,欲证实金顺房产公司为金贻借款提供担保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金顺房产公司承诺以金海名苑B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
被告金贻成、金顺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金贻成、金顺房产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鹤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均系原件,证据2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鹤城信用社诉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约:……(四)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1年5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撤销了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28日,金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秀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09年7月16日、鹤城信用社与金贻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约:……(四)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金贻成未再付息违反合同义务,鹤城信用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的讼认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金贻成应向鹤城信用社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金贻成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届满,鹤城区信用社提起诉讼时未发生借款逾期的事实,故鹤城信用社要求金贻成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5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撤销金顺房产公司所有的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视为金顺房产公司自始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最高人民法院》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某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鹤城信用社与金顺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009年7月21日,在金顺房产公司尚持有怀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鹤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某押登记,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金顺房产公司对金贻金的8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贻成偿付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贻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金贻成、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李艳红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