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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路xx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红星坡xx号x-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5年8月12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委托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重庆圆珠笔厂未出售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工作。2005年11月20日,原告与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玄坛庙红星坡X号X层X号房屋,建面24.63,价格3277.5元等。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办理了1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购买的红星坡X号X层X号的房屋门牌号已更正为红星坡X号4-X号。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多次催促被告腾空搬迁,但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迁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原玄坛庙红星坡X号附X号(X号-4-X号)房屋,并立即归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文件;2、重庆市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5、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费通知书;6、1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7、(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xx辩称:被告自1984年在圆珠笔厂分得红星坡X号4-X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故不同意退房。

为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页;2、天然气缴费凭证;3、证明两份;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民事行政监察立案决定书。

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委托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原重庆圆珠笔厂未出售的非成套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工作。2005年11月20日,陈xx与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非成套公有房屋出售(购买)合同》,约定陈xx购买位于玄坛庙红星坡X号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24.68平方米,价格3277.5元。2005年12月14日,陈xx向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3277.5元。2005年12月20日,陈xx与重庆迎龙化工有限公司向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了106房地证2006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房屋即玄坛庙红星坡X号附X号(X号-4-X号房屋)。

2011年6月7日,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xx要求确认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是其使某权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产权人为陈xx,故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xx要求确认其享有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房屋使某权的请求,已经被本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故被告现在继续占有诉争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搬迁其非法占有的位于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即原玄坛庙红星坡X号附X号(X号-4-X号)房屋,并立即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腾空搬迁其占有的位于南岸区红星坡X号4-X号即原玄坛庙红星坡X号附X号(X号-4-X号)房屋,并立即归还给原告陈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xx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邹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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