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陈某。
原告杨某。
原告陈某。
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郭某、陈某、杨某、陈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龙某、顾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郭某、陈某、杨某、陈某诉称,原告蔡某、陈某的祖辈自上世纪三十年代起就租住本市某号房屋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蔡某、郭某夫妇结婚后在该房屋底东前厢房共同生活了六十年,直至2009年该房屋遭不法拆迁时才被迫离开,原告陈某在该房屋内居住时间长达十三年。动迁时,原告蔡某、郭某、陈某户籍就在该房屋内,原告杨某系陈某之妻,原告陈某系陈某、杨某之子,陈某户口于2010年1月2日报入该房屋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之规定,五原告当属应安置人口,但两被告未对五原告进行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2009年同地段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即每人三十万元人民币对五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辩称,蔡某、郭某、陈某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根据该判决,上述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迁出系争房屋,但由于原告怠于执行该判决而造成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系争房屋被拆除方才搬离的状况。原告认为因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就必然享有被安置权利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租金收据及物业费收据,4、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5、房屋产权人王海荣出具的证明,6、陈某、杨某的结婚证,7、本市某号华铨文户的户籍资料。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证据1-4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表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摘录资料,2、系争房屋产权证,3、(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5、告居民书,6、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某号原为王德福、王海荣、王秀妹、王荣根共有,蔡某、郭某、陈某、蔡某一户原租住系争房屋底东前厢房。1999年,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王德福、王海荣、王秀妹、王荣根等诉至本院,要求蔡某、郭某、陈某、蔡某迁出,并支付历年的欠租人民币940元,另要求蔡某、郭某、陈某自1999年5月起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30元至迁出至;蔡某户籍迁至其父母处。本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蔡某、郭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迁出系争房屋底东前厢房;蔡某的户籍于1999年8月31日前迁至本市X路X号其父母处;蔡某、郭某、陈某自1999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王德福、王海荣、王秀妹、王荣根租金人民币30元至迁出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蔡某、郭某、陈某未履行迁让的义务,王德福、王海荣、王秀妹、王荣根于2001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蔡某、郭某、陈某无他处可迁,王德福、王海荣、王秀妹、王荣根亦表示可延期执行,故本院对该案判决中蔡某、郭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迁出系争房屋底东前厢房一项,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此后,原告户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拆除。2003年11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9年,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系争房屋予以拆除。系争房屋拆除后,两被告提供了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供原告户暂住。
另查,原告陈某于2008年2月18日与原告杨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其户籍于2010年1月2日报入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及摘录单、(1999)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系争房屋产权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延长公告、告居民书、租金收据及物业费收据、结婚证、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蔡某、郭某、陈某与原系争房屋产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1999年经本院判决解除,虽经原系争房屋产权人申请执行,但因蔡某、郭某、陈某他处无住房,该判决中止执行,蔡某、郭某、陈某居住系争房屋至该房屋拆除止。现蔡某、郭某、陈某要求两被告对其进行安置,但其未能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其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租赁权的相应证据,故蔡某、郭某、陈某认为其应当作为应安置人口的主张,本院难予采信。虽然,原告杨某和陈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和子女关系,但基于陈某本人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条件,故作为其妻的本案原告杨某和作为其子的本案原告陈某同样不具备应安置人口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郭某、陈某、杨某、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按照2009年同地段拆迁安置标准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郭某、陈某、杨某、陈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