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某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李XX之妻李XX在中国银行资兴市支行鲤鱼江分理处的存款10250元及相应利息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某航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