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某公司、刘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失信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由借款人刘某签名及被告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能够反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某公司在借款人栏盖章,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或借款已实际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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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