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4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5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0月始至2007年2月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副食等,后经算帐,被告共欠我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我打的,保证书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李某烟酒,价值974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烟酒,价值36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7年2月1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烟酒欠款3450元,并出具欠条,同年2月27日,被告又购买原告烟酒,价值x元,并出具欠条1张,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欠款于2009年12月底还清。如违约,从欠款之日起所有欠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故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其保证书中自认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且利率按2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始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海
审判员田孝红
审判员白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