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某,女,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某、林某乙、林某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以及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某甲有银行存款,业已被本院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刘某瑞
执行员陈&x
执行员高如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