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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涂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王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谢某丁珍父亲。

第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谢某丁珍母亲。

第三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谢某丁珍哥哥。

第三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谢某丁妻子。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河南省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涂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谢某丁、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涂某诉称,2009年6月,二原告合伙购买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同年6月11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保单号为x,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系豫x号,发动机号码A75D(略),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同年7月7日,刘某乙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刘某乙将上述车辆作为该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如数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0年1月20日1时20分,原告涂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河南省确山县X路XKM+500M路段与谢某丁驾驶的豫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丁及豫x号车辆乘车人谢某丁珍、曹某(曹某)受伤,谢某丁珍经医院抢救,于2010年4月3日死亡,经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丁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丁珍于当日入住确山县中医院,后转入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息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7日出院,后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3日死亡。医疗费共计158240.86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因谢某丁珍属于重症病人,护理需2人)56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丧葬费146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9.4元、死亡赔偿金28743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曹某(曹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438.7元、误工费742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伤残赔偿金6323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0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计款32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驳回二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作为被保险人的二原告未向事故第三者进行赔偿,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已与事故第三者及其亲属达成仲裁协议,二原告应当在履行完毕该仲裁裁决后方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是由于该仲裁裁决书,确山县法院才驳回事故第三者的起诉。因此,二原告在不履行与事故第三者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属程序错误。2、关于二原告诉请的金额。在考虑二原告与事故第三者间存在有效仲裁裁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二原告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涂某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0%的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三人诉称,原告刘某乙、涂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全部赔付费用属于应当赔偿我们的费用,且其中的数额含有交强险应赔付的费用,我们作为受害方,也有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事关我们的切身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归我们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时20分左右,第三人谢某丁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确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向同向前方停在确平路XKM+500M处路边的原告涂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该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丁及豫x号车乘车人谢某丁珍、曹某受伤,后谢某丁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3日死亡,两车均予损坏。此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谢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涂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涂某,该车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强险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的保险单号x,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谢某丁珍于当日入住确山县中医院,后转入驻马店一五九医院、息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27日出院,后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3日死亡。谢某丁珍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158240.86元。曹某(曹某)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6438.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某支付第三人4万元。涂某的车辆损失3510元。

诉讼前,本案第三人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以涂某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驻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谢某丁珍、谢某丁、曹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250.82元,除涂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某丁珍、谢某丁、曹某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521250.82元,谢某丁承担百分之六十,计款312750.49元,涂某承担百分之四十,计款208500.32元。两项合计涂某共赔偿谢某丁珍、谢某丁、曹某各项损失328500.3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肇事车辆车主涂某在被告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本案第三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形式主体,该保险合同的最终履行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原告涂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已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第三人被确认的各项损失额328500.32元的计算依据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无车损,则按照涂某在被告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计赔120000元,在商业责任险内不计免赔应赔付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320000元。

原告涂某与第三人在履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过程中,因原告涂某无履行能力,仅支付第三人40000元,余款未能履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320000元应当直接赔偿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第三人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320000元。该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谢某丙、孙某、谢某丁、曹某收到赔偿款后,退还原告涂某已支付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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