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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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叫上同村村民刘某到自己家里吃饭。中途同村村民蒋XX也到被告人周某乙家,三人一同吃饭喝酒,在喝酒中被告人周某乙与刘某发生口角,后该周某乙持菜刀朝刘某头部、颈部连砍三刀。经法医鉴定:锐器致刘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为指证被告人的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叫上同村村民刘某到自己家里喝酒,下午4时许,同村村民蒋XX骑摩托车路经被告人周某乙家时,天雨路滑摩托车滑倒,蒋XX便喊叫被告人周某乙帮忙将某推起放到被告人周某乙家院子后,被告人周某乙叫蒋XX一块喝酒,在喝酒当中,刘某给被告人周某乙敬烟,被告人周某乙以烟档次太差奚落刘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乙跑进厨房拿出菜刀,持菜刀朝刘某头部、颈部连砍三刀,被告人周某乙之妻王某劝阻,并为刘某用酒清洗伤口、包扎,后被告人周某乙打110报警。刘某被砍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付医疗费1290.90元。经法医鉴定:锐器致刘某头颈部损伤,属轻伤。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了,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乙叫自己去他家中喝酒时,周某乙嫌他烟不好,发生口角后,用菜刀砍伤自己的事实。

2、证人将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下雨路滑,自己的摩托车滑倒在周某乙家附近后就叫周某乙忙推起,周某乙叫到家中一起喝酒,在喝酒中,周某乙和刘某因为敬烟的事,相互讽刺、挖苦对方。周某乙就进厨房拿出菜刀朝刘某头上连砍三刀,他劝阻时,周某乙说连他一起砍,吓得他跑出大门,周某乙拿一把斧头没追上,回去砍烂自己摩托车。他见情况不对,赶快跑去找刘某的侄女等人来救人的事实。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当天中午下雨,她丈夫周某乙和刘某娥在家中喝酒,后头蒋仁亮也来了,三个人就在一起喝酒时,丈夫周某乙同刘某娥发生争吵后,跑厨房拿来菜刀砍伤刘某娥,她劝止并用白酒清洗伤口并用毛巾包扎,丈夫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4、书证周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书证刘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5岁,犯罪侵害的对象是老人的事实。

6、书证刘某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娥头颈部、左耳部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7、书证作案工具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所用凶器为菜刀一把;砸烂蒋XX摩托车时所持斧头一把,已均被扣押和斧头已被领回的事实。

8、书证办案说明证实了,2011年6月21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电话报警称自己用菜刀将某某砍伤,请出警和向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事实。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锐器致刘某头颈部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10、物证菜刀一把证实了,该菜刀系被告人周某乙作案时所持凶器的事实。

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卷为凭。

12、交款条据和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乙已交付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乙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周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城固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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