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连某求购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后,居间介绍连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去到南宁市X区X路大沙田某运站附近,由被告人李某将四某包净重4.46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480元钱贩卖给连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连某、谭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四某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