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万某某购买我的不锈钢管,共欠款为3628元,除付部分款外,余款1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元及利息。
被告万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2009年8月12日购买原告祝某某不锈钢管,共欠货款为3628元,除已付部分款外,剩余欠款1200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签名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某某购买原告祝某某的不锈钢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持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祝某某货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