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下午2时第一次向被告交红考密斯梨26箱零1斤,当时因匆忙,没有核对被告所打的条子的正确性,直至下午7时第三次交梨时才发现被告第一次所打条子上写的是21箱零1斤。当即与被告理论,但被告坚持以条子上写的数为准。但最后盘点结果是:被告的账面合计总数为230箱,其中二面红98箱(其中整箱合计为93箱,零斤合计为37.5斤,折5箱),红考密斯梨132箱(其中整箱合计为129箱,零斤合计为24斤,折3箱),被告实际收梨总箱数为236箱(其中二面红96箱,红考密斯梨140箱)。被告第一次拉走165箱(二面红70箱,红考密斯梨95箱),第二次拉梨71箱(二面红26箱,红考密斯梨45箱)。至此,真相大白,被告的账面红利总箱数比实收红梨总箱数少6箱,事实证明原告第一次交梨应是26箱零1斤,不然账面与实际不会出现差错。但被告在其他8户(共9户)卖红考密斯梨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拒不承认给我少计5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箱红考密斯梨款(每箱8斤,每斤1.7元)68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梨已如数打条,原告根据自己调查计算被告当日收梨多出6箱属实,但并不能说明6箱中有5箱必然属于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2、证人张XX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词1份,3、证人杭XX书面证词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杭XX运走236箱梨。4、证人申XX当庭陈述,用以证明自己家向被告交梨的数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下午向被告交梨3次,每次交梨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以此为据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第一次交梨数量产生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交梨数量为21箱零1斤,有收条为证;原告坚持认为实际交梨数量应为26箱零1斤,被告出具收条不实,当时因原告疏忽未予核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多收原告5箱梨并要求支付梨款,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当日实际收梨为236箱,与账面230箱相比多出6箱,据此推定多出6箱中应包含原告5箱梨,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当日实际收梨为236箱,与账面230箱相比多出6箱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多出6箱梨中应包含原告5箱梨的事实,加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有异议的收梨收据及结算的条据印证了本人的辩称,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已按实际数量向原告出具收条,实际收梨情况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梨,被告出具收条结算后合同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结算的行为无效,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卢先菊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