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甲、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7年3月27日以(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秦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以(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秦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以(2009)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的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批发部综合楼竣工后,二被告不按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决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和工程押金。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4000元,退还原告工程押金x元及利息1500元。
被告秦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工程验收前算的,没有经过现场验收和决算,原告诉工程欠款没有证据。
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缺席。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某甲是否欠原告胡某某工程款,欠款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秦某甲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2、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总造价为x元的事实。3、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房屋卖售权抵顶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陕县宝轮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房产分户图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面积情况。5、证人姚某某证言一份,证明经姚某有付原告房款x元的事实。6、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秦某甲收原告工程质保金x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1张,借条8张(均系白条),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秦某甲垫付的部分款项和使用设备的费用原告未结算的事实。
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4、6份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不是最后决算书,决算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工程没有做最后验收决算;证据4不能证明房屋的面积,证据6质量保证金在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就不应再退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收条部分与原告无关,用在工地的财产已计算在被告付给原告的x元之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6,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质疑,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某甲与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协议取得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综合楼开发权,2002年6月24日,原告胡某某向被告秦某甲缴纳x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秦某甲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胡某某承建。2003年7月1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签订了关于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批发部综合楼的补充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该综合楼X套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2004年4月6日,被告秦某甲将已抵顶给原告的11套房屋中的一单元一、二、三楼西户三套258.23(后经测定实际面积为261.3)售给他人,被告秦某甲得款x元,原告得款x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供给原告建材价值x元,原告按照协议卖售被告秦某甲抵顶给原告的其余8套房屋共计571.83,得款x.93元。2004年6月3日,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秦某甲就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因工程欠款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该楼盘总建筑面积经陕县宝轮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为1617.93,原告收到被告秦某甲支付的工程款x元,房屋销售款x.93元,共计得款x.93元,被告秦某甲应欠原告工程款x.07元。扣除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被告秦某甲x元,被告秦某甲下欠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07元。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秦某甲、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07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单在卷佐证,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秦某甲辩称工程款结算不实,但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之间在建房时已有约定,被告秦某甲也承认与原告的纠纷与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无关。故该欠款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秦某甲承担。减除原告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秦某甲时已执行给原告款x元外,被告秦某甲应再付给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07元。原告交纳给被告秦某甲的x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后退还原告。原告胡某某诉称所卖被告所有的该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被告秦某甲不予认可,且秦某甲已另案诉讼,故该诉求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给付拖欠原告胡某某工程款x.07元,减去原告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秦某甲时已执行给原告款x元后,再支付原告胡某某x.07元。
二、被告秦某甲退还原告胡某某工程履约保证金x元。
三、被告陕县医药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秦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