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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经人说和被告过继给原告做儿子。当时被告已成年。后原告出资数万元为被告购买汽车,并给被告娶妻生子。在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携妻带子离原告而去。2008年5月12日经别人说和,被告同意给原告8000元作为补偿,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付款4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原为河南省宜阳县X镇人。2000年,经人介绍,原告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现做儿子。当时,被告王某乙已成年,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后原告王某乙出资给被告王某乙举办了婚事。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乙携妻带子离开原告王某甲,双方未再共同生活。2008年5月12日经人调解,被告王某乙同意退还给原告王某甲8000元,被告王某乙于当日付款4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我欠王某甲为订亲结婚费用4000元整(肆仟圆整)”。此欠款经原告王某甲催要,被告王某乙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为被告王某乙举办婚事是基于收养被告王某乙为儿子的事实,现被告王某乙不愿做原告王某甲的养子,经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王某甲8000元,且被告王某乙已付4000元,下欠的4000元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此达成了协议,被告王某乙应当及时付清下欠的4000元,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下欠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甲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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