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双魁、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于1995年3月18日和3月21日分两次在原大营信用社原店分社存入国库卷x元,凭证放在原告家,由父母保管。1996年9月,原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借机将两笔存款凭证和其他存款凭证、首饰等拿走,原告得知后多次追要并请单位解决,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且已将款取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承担1995年3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x.32元。
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没有取原告的款,原告所诉的钱是原、被告父母的钱。
被告赵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x元是原、被告父母的存款,自己签名取款是父母让其取款转存,自己并没有拿走该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取款凭证上署名赵某甲的签名系谁所写。2、二被告是否取走了原告的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某某、韩某某证明一份及与原审时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参与调解的事实,2、陕县大营信用社原店分社证明一份,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付出传票两份,原告请求信一份,欲证实原告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3月21日分两次存入国库卷x元的事实。3、原审时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安治国、韩洪涛和居委会主任孙秀芝出面调解的事实。4、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存单取款签署的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丙笔迹的事实。
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赵某珊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根本就没有钱的事实。
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不持异议,承认取款凭证签名赵某甲系自己所签,但是受母亲委托为母亲转存存款。对证据1、3提出质疑,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哥们关系,证人从未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被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是赵某珊的借条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正是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出质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赵某甲于1995年3月18日、3月21日,分两次在原陕县大营信用社原店分社存入国库券x元和x元,因原告与父母共居一处,该存单由父母保管,1996年9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存单丢失,即怀疑系二被告所为,原告曾通过邻居和居委会找二被告协商讨要未果。后原告得知,原在陕县大营信用社原店分社存入的x元国库券本息已被人取走,原告遂于2008年1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时,二被告否认取走原告存款,再审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笔存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做司法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确认,该两笔取款凭证上赵某甲的签名,均系被告赵某丙笔迹。对此赵某丙予以承认,但辩称其替母亲转存该款。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赵某丙取走原告赵某甲存入大营信用社国库券x元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时,被告赵某丙否认取走原告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豫公专(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确认,该两笔取款凭证上赵某甲的签名,均系被告赵某丙笔迹。对此赵某丙予以承认,虽然被告赵某丙辩称其受母亲委托替母亲转存该款,但又不能提供替母亲转存该款的证据,现原、被告母亲已经去世,无法证明该主张成立,故被告赵某丙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某乙没有取走和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返还原告赵某甲存款人民币x元,利息收入x元,并从1998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58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某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