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张XX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陈XX、董X(均另案处理)对张XX进行殴打、体罚。2009年6月2日9时,张XX被公安机关人员解救,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住宿登记,借条,现场图,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以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为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张XX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X楼X、X房间,后被告人王某赶到,用胶带将张XX的口及双手粘住,陈XX、董X(均另案处理)对张XX进行殴打、体罚。2009年6月2日9时,张XX被公安机关人员解救,经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宿登记记录,借条,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