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浏阳市X组X号。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杨林桥分理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7.08‰,定于2010年6月2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9919元;借款到期后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919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查,被告周某于2009年6月20日在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杨林桥分理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7.08‰,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至起诉日止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919元。借款到期后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91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在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周某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省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000元(已算至2012年3月30日止,后段照章计算);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