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其现金x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吕某以其做生意无款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交给被告吕某现金x元。吕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x元。同年9月24日,原告找二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王某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月息1.5分,计划一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吕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