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又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腊月某日夜,张某(已判刑)窜至长垣县X村被害人段保民的家里,将其饲养在猪圈中的一头价值2200元的母猪盗走,并于当夜天明时分将该猪驱赶至滑县X村宋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猪卖给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该母猪是张某盗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9月11日到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出赃款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诉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宋某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投案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